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在基层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过程中,一些贪腐分子涉案金额不大,罪行较轻,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且已过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这类案件不再追诉。纪检监察机关一体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双重职责,对于此类案件,仍需从党纪国法层面做出适当评价。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中的事实是应作为涉嫌犯罪认定,还是应作为违纪(比如违反廉洁纪律或工作纪律的行为)认定,抑或作为职务违法(比如违反廉洁要求或工作要求的行为)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问题虽涉嫌职务犯罪,但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有追诉时效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一般情形下,监察机关不再追诉。同时,虽然对此行为不再从刑事犯罪层面追诉,但从纪严于法的角度看,关于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并未设置追诉时效制度,因此,仍需要查清事实并评价为违反相应的廉洁纪律、工作纪律,或廉洁要求、工作要求,以体现执纪执法从严。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涉嫌犯罪问题超过了追诉时效,但仍应认定为涉嫌犯罪问题,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关规定处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从行为本质看,虽然涉嫌犯罪问题超过了追诉时效,但其本质仍是涉嫌犯罪问题,只是在最终的处理上,不再移送司法、适用刑罚来体现法律后果,而在定性上,一就是一,二就是二,不应退而求其次,降格以求,将本为涉嫌犯罪问题定性为违纪或职务违法问题。比如,涉嫌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对此行为,党纪处分条例廉洁纪律相关条款中没有对应可以适用的条款。
二是从条规适用角度看,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规定明确针对的是涉嫌犯罪的行为,且党纪处分条例其他规定并没有规定追诉时效相关问题。因此,过了追诉时效的涉嫌犯罪行为,也可以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中关于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亦未规定追诉时效相关问题,按照党纪重处分同时匹配政务重处分的原则,对过了追诉时效的涉嫌犯罪行为,可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重处分。
三是从追诉时效制度上看,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涉嫌犯罪人员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一般情形下,司法机关就不再追诉。追诉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在超过追诉时效之后会产生法律关系消灭的效果。实践中,对于超过追诉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公诉权消灭说”,即超过追诉时效导致公诉机关丧失公诉权;二是“刑事责任消灭说”,将超过追诉时效作为刑事责任的消灭原因,即,犯罪不能消灭,能够消灭的只是其刑事法律后果;三是“部分刑事责任消灭说”,即认为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处分因时效届满而取消,但同时没收等措施不受刑事追诉期间的影响,也就是说,消灭的是部分刑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不让犯罪嫌疑人在不受刑事处罚后保留犯罪带来的经济利益等。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法律后果,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不再追诉”意味着国家放弃了针对被追诉对象的刑罚权,导致刑罚法律后果消灭。也就是说,尽管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但也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追诉”是对被追诉对象不再适用刑罚权的法律后果,刑罚权的放弃自然导致被追诉对象刑事责任的消灭,因此,我国追诉时效的法律后果采取的是“刑事责任消灭说”。
综上,被审查调查人涉嫌犯罪问题已过追诉时效的,一般情形下,监察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因追诉时效仅导致刑事责任消失,并不导致犯罪行为本身消失。因此,在定性时,仍应按照涉嫌犯罪问题进行定性。在适用处分依据时,对于党纪处分,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于政务处分,应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原文转载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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